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老干部离休荣誉证
有关事项的规定的通知
(1982年10月18日 劳人老[1982]4号)
遵照国发(1982)62号文件《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》第四条规定,我部制订了《关于颁发老干部离休荣誉证有关事项的规定》,已经国务院批准,现发给你们,请照此执行。
关于颁发老干部离休荣誉证有关事项的规定
为了表彰老干部的历史功绩,根据国务院关于老干部办理离休手续后授予“老干部离休荣誉证”(以下简称“荣誉证”)的规定,现对颁以荣誉证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:
一、国发(1982)62号《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》第四条规定,“老干部离休荣誉证”由国务院统一制定,委托离休干部所在省、市、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、国家机关的部委授予。也可以根据情况,由行署和县一级的机关代授。
老干部(人事)部门承办授予“荣誉证”的具体事宜。
授予“荣誉证”时,举不举行仪式,由各地区、各部门自定。
二、填写“荣誉证”的几个具体问题:
1.贴相片处由离休干部所在的省、市、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加盖钢印(没有钢印的,可用同级政府或部委的办公厅钢印代替)。自行编号。
2.发证日期填写批准干部离休的日期。
3.批准离休和接受安置单位的名称要写全称。为简化手续,可不盖印。
4.原职务一项,应填写批准离休时的职务。
5.未定工资级别的,“工资级别”一项可不填写。
6.一律用墨笔填写,字迹要清楚。
三、发现伪造和骗取“荣誉证”者,须及时褫夺,并严肃处理。
四、各级人民政府老干部(人事)部门,要协同有关部门及时表扬和宣传离休干部中的好人好事,树立敬老尊贤的社会风尚。同时鼓励离休干部保持和发扬荣誉,继续写完自己的光荣历史。
五、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。
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老干部离休荣誉证
有关事项的规定的通知
(1982年10月18日 劳人老[1982]4号)
遵照国发(1982)62号文件《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》第四条规定,我部制订了《关于颁发老干部离休荣誉证有关事项的规定》,已经国务院批准,现发给你们,请照此执行。
关于颁发老干部离休荣誉证有关事项的规定
为了表彰老干部的历史功绩,根据国务院关于老干部办理离休手续后授予“老干部离休荣誉证”(以下简称“荣誉证”)的规定,现对颁以荣誉证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:
一、国发(1982)62号《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》第四条规定,“老干部离休荣誉证”由国务院统一制定,委托离休干部所在省、市、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、国家机关的部委授予。也可以根据情况,由行署和县一级的机关代授。
老干部(人事)部门承办授予“荣誉证”的具体事宜。
授予“荣誉证”时,举不举行仪式,由各地区、各部门自定。
二、填写“荣誉证”的几个具体问题:
1.贴相片处由离休干部所在的省、市、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加盖钢印(没有钢印的,可用同级政府或部委的办公厅钢印代替)。自行编号。
2.发证日期填写批准干部离休的日期。
3.批准离休和接受安置单位的名称要写全称。为简化手续,可不盖印。
4.原职务一项,应填写批准离休时的职务。
5.未定工资级别的,“工资级别”一项可不填写。
6.一律用墨笔填写,字迹要清楚。
三、发现伪造和骗取“荣誉证”者,须及时褫夺,并严肃处理。
四、各级人民政府老干部(人事)部门,要协同有关部门及时表扬和宣传离休干部中的好人好事,树立敬老尊贤的社会风尚。同时鼓励离休干部保持和发扬荣誉,继续写完自己的光荣历史。
五、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。